周口师范学院本科专业设置与调整管理办法

  赵宇        2013-05-23        504

院政发〔2013〕54

第一章总则

    第一条专业的设置与调整,应主动适应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,适应知识创新、科技进步以及学科发展需要,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接受高质量高等教育需求,既要把社会需求相对稳定的专业办出优势、办出特色,又要根据社会需求的多样性、动态性,主动调整和增设专业,培养社会急需人才。

    第二条专业的设置与调整,应遵循高等教育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,从学校整体发展规划和实际办学条件出发,符合学校“巩固文学、理学、教育学等基础学科,突出教师教育专业优势,提高工学、管理学、艺术学科的整体实力,积极发展与地方经济社会相适应的应用型专业,形成多学科相互支撑、协调发展的学科专业体系”的办学定位,突出办学特色,以社会需求和就业情况为基本依据,以现有专业为依托和支撑,正确处理好专业设置与调整的关系,不断促进专业结构优化。

第二章专业设置与调整的原则

    第三条需求导向原则。专业的设置与调整,应以社会需求为导向,以科学的人才需求预测为基础,体现地方师范院校的教育特色,优先发展面向市场、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专业。

    第四条整体优化原则。根据学校专业建设规划,充分考虑学科专业之间的内在联系,优化配置教育资源,实现资源共享与优势互补。

    第五条稳步发展原则。在申报新增专业与调整专业时,应正确处理加强专业建设与改善办学条件的辩证关系,正确处理扩大专业规模与提高办学质量的关系。

第三章专业设置的基本条件

    第六条专业设置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:

   (一)符合学校办学定位和发展规划。

   (二)有相关学科专业为依托。专业设置应有良好的学科专业基础,具有较强的内在联系,能够满足专业稳定发展需要。

   (三)有稳定的社会人才需求。设置专业时,对本专业能否较长时间地稳定发展,要进行充分论证。凡设置专业,应认真做好人才需求预测。

   (四)有科学、规范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。应有符合专业培养目标的人才培养方案和其它必需要的教学文件。

   (五)有完成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所必需的专职教师队伍及教学辅助人员。

   (六)具备开办专业所必需的经费、教学用房、图书资料、仪器设备、实习基地等办学条件,有保障专业可持续发展的相关制度。

第四章专业设置的审批程序与要求

    第七条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负责审议专业的设置与调整,教务处负责学校专业设置与调整的具体管理工作,同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、检查和监督。

    第八条专业设置的审批程序:

   (一)各院(系)根据社会人才需求、学校办学定位、办学条件等,提出专业设置申请,并向教务处提交申请材料(相关表格在教务处网页下载)。

   (二)教务处组织专业设置评议专家,对学校拟设置专业进行论证,并提出意见或建议。

   (三)召开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会议,对拟设置专业的意见或建议进行审议。

   (四)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审议通过后,提交院长办公会批准。

   (五)院长办公会议批准专业设置后,在专门网站提交专业设置申请材料,同时报送省教育厅。

    第九条专业设置审批工作每年进行一次,各院(系)应在开始招生年份的1月1日前向教务处提交以下材料:

   (一)专业设置审批表(在教务处网页下载),按教务处制定的统一格式据实详细填写。

   (二)专业设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,应包括以下三部分内容:

    1.专业设置的背景,包括社会背景、行业背景、教育背景分析;

    2.专业设置的必要性,其中应包括对人才需求量的预测;

    3.专业设置的可行性,包括开办本专业所具备的条件(如现在已经具备和今后可以达到的师资队伍、教学仪器设备等方面的条件,开办相近专业的经历和经验等)。

    论证报告应尽量用数据阐述或分析,人才需求预测要有依据,且应说明年计划招生数等。每个专业大类的设置论证报告中应说明各专业方向的必要性、可行性。

   (三)社会调查材料(包括调查问卷、专家论证等)。

   (四)院(系)评议报告。

   (五)设置专业的人才培养方案。

   (六)其他补充说明材料。

    第十条教务处应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做好新增专业的上报审批工作。

第五章专业调整与撤销

    第十一条学校根据经济发展、人才需求变化、招生、就业等情况,可调整或停招已设置的专业。

    第十二条依据实际情况,已设置专业需要调整或停招的,应由专业所在院(系)提出书面报告,申述调整或停招理由及相应的论证材料,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审议后,报学校审批。

    第十三条现设专业连续五年不招生的,原则上按撤销专业处理,学校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撤销该专业。

第六章附则

   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。

   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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